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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董事能否“一走了之”?

文昌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南国都市报10月26日讯(记者 林文泉)近日,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明确公司董事不可“一走了之”,股东亦不能对合法股东会决议“置之不理”,为企业顺畅运转与市场秩序维护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窗口”,文昌市甲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去世,职位空缺,急需完成变更以保障合法经营。依据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甲公司在文昌市召开股东会。

  此次股东会中,股东A公司未到场参会,另外两家股东(合计持股60%)到场表决,最终通过两项关键决议:一是选举乙为公司新任董事;二是确定由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甲公司通过“海南市场主体登记平台”办理工商变更时,系统却提示需所有董事、股东完成身份核验与材料上传,这让变更流程陷入停滞。

  为推动登记办理,甲公司多次向A公司及该公司此前委派至甲公司的董事B、C发出配合函,恳请二人协助完成身份核验等手续,但均未收到回应,公司经营面临“卡壳”困境。

  因董事B、C及A公司拒不配合,甲公司正常经营受阻,无奈之下,甲公司以A公司以及董事B、C为被告,向文昌法院提起诉讼,核心诉求为“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庭审中,各方就争议焦点展开激烈抗辩。

  文昌法院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结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逐一作出清晰认定。

  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无程序瑕疵。表决环节中,同意决议的股东持股比例达60%,而公司章程明确“一般事项经过半数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案涉决议满足章程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是否负有配合义务的问题,法院分别从股东与董事的责任角度作出认定。A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遵守合法股东会决议是基本义务,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则是义务的具体体现,应当承担配合责任。董事B、C虽称已从A公司离职,但法院核查发现,截至诉讼时,二人仍为甲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董事,未完成董事身份的变更登记。且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不因从委派单位离职而当然终止,在工商登记信息未依法变更前,二人仍需基于董事身份配合公司事务,其“无配合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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