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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交通执法部门探索队伍管理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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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交通执法部门探索队伍管理新模式

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有力度有温度

  执法人员

  “这辆车行驶路线为海口至定安,3名乘客,每人20元,共60元。”近日,在海口琼州大道一处公交站点,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港航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处了一辆涉嫌违规营运的网约车,该车招揽了3名准备去定安的乘客,但未通过网约平台接单,而是线下揽客。这是今年11月中旬以来,该支队开展网约车违法违规经营和非法载客营运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的违规营运案例之一。

  开展10类专项整治

  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据悉,在过去的11个月,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助力行业健康发展,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港航行政执法支队开展了非法营运整治、电动自行车非法载客、出租车网约车小微租赁车专项整治、2024年交通枢纽整治等10类专项整治。截至目前,该支队今年共出动执法人员2万多人次,查处各类交通运输违规案件1553宗(含教育放行),与去年同比超出30%。

  在今年下半年,该支队瞄准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重大事故隐患车辆和源头企业,开展海口市“百吨王”治超利剑行动,通过高压打击以及上门送法详细讲解“百吨王”入刑后果,打消货运企业普遍存在的超限超载侥幸心理,并联合交警、公路部门查处路面超载车464辆次。

  此外,该支队圆满完成元旦、春节、清明、五一黄金周、国庆等节假日以及“两会”、博鳌年会、第四届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高考、演唱会等各类会议、考试期间安全隐患排查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工作。

  今年9月初,海口受到“摩羯”台风袭击,该支队积极参与抗风救灾工作,开展柔性执法,助力“摩羯”风灾后海口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复工复产,审慎包容柔性执法清单和自由裁量基准相辅相成,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力度和温度并存。

  强化执法队伍建设

  探索队伍管理新模式

  据悉,为了强化执法队伍建设,该支队建立了党纪学习教育的长效机制,两级党组织定期开展提醒谈话,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通过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作风纪律教育整顿举报箱、举报热线,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形成了社会参与的执法队伍廉政建设格局。

  “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不断探索队伍管理新模式。”该支队有关负责人介绍,一是健全党务和政务公开制度,保障干部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二是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三是注重建章立制,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措施,对落实的标准权责作出硬性规定。该支队内部制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填写规范(2023版)》《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24—2025年)》《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2024—2025年)》《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暂行办法》《谈心谈话制度》。

  “通过完善制度,发挥党纪学习教育标本兼治、作用持久的效益,形成比学赶超、抓上带下、以上率下的良好局面。”该支队有关负责人说。

  下一步,该支队将巩固执法队伍作风纪律教育整顿活动成果,确保人人对海南省综合执法“六条禁令”入心入脑,确保作风纪律教育整顿全覆盖、常态化。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继续完善支队内控制度,善用“四种形态”,把全面从严治队不断引向深入。根据“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平台”简易程序办案要求,推动支队行政处罚“简案快处”程序,制定支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规定》。

  (作者 楠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法律责任摘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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