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国都市报7月31日讯(记者 林文泉 实习生 李彤颖)近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朋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称自己采取电子支付和现金支付混合方式出借债款,双方签订借条,但现金支付没有出借相关证据。澄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子支付的借款,现金借款事实不成立。
该案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小帅(化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小亮(化名)借款,双方签订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
庭审时,小亮当庭陈述,小帅欠其45000元,其中16660元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借出,剩余借款则是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小帅。对于采用电子支付方式的借款,小亮当庭出具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双方聊天记录,证明其16660元转账借款属实;对于采用现金交付方式的借款28340元,小亮表示仅能提供一张45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小帅表示,自己曾向小亮借款45000元,并签借条,小亮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自己16660元后,称其家里还有现金,口头约定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借给小帅,但小亮带走借条回家取现金后,至今没有将28340元给小帅。
因双方各执一词,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反复沟通,认真梳理核实该案相关证据。最终,被告小帅对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对于现金借款的28340元不予认可;原告小亮仅提供一纸借条,未能提供除借条以外的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16660元电子支付部分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剩余28340元现金部分不予支持。
澄迈法院介绍,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完成初步举证,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原告还需证明其支付款项,履行借款义务,且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提供合理说明,此时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已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