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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使用近似他人注册商标,侵权了

法院:停止侵权,并赔偿40万元

  南国都市报2月6日讯(记者 林文泉)日常生活中,大众能经常看到各类“傍名牌”的商品,“傍名牌”的公司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近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使用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40万元。

  “UNO”桌游系A公司出品的一款桌面纸牌游戏,A公司亦是“UNO”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纸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扑克牌、棋、棋类游戏器具、宾果游戏牌、全自动麻将桌(机)、运动球类、羽毛球拍。A公司在线上、线下多家店铺发现B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名为“UMO”的桌游上使用的“UMO”标识,与涉案商标“UNO”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B公司提出抗辩,认为“UNO”系一款纸牌游戏的通用名称,A公司将“UNO”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显著性特征的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侵害A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UNO”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后果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万元。宣判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自贸港知产法院提出上诉。

  自贸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涉案商标“UNO”作为A公司注册的商标,在经过其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后,已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足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即来源于A公司。二审审理期间,B公司对涉案商标“UNO”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争议商标整体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自贸港知产法院对B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释法

  自贸港知产法院介绍,通用名称和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通用名称不具备区分特定商品来源的功能,而是用于区分不同类别的商品,缺乏显著性。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的特定来源,其具有显著性以及可识别性的特征,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基础,只有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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